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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劳动力人口是自拆自建安置方案的必要条件支持原告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14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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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所在社区开展居民房屋自拆自建工作。根据《火焰开发区转户居民自拆自建方案》第四条的规定,房屋自拆自建对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一、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二、家庭成员有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并同意自行就业者;三是家庭人口中有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应的经济能力者,家庭人口只有1至2人者,可与他户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由于当时原告的祖父母都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力安置对象,按照当时的政策,只能拿退休费,不能安置房屋。为了获得一块宅基地建房,需要一名劳动力合并安置。原告的祖父母与原告父亲协商,决定由原告与祖父母合并安置。2000年3月18日,原告祖父与长沙市城建一分公司签订《自拆统建安置协议书》,以原告的劳动力指标在4片32栋4号划地56.17平方米,按整体规划建四层作为一次性安置,原告祖父张树生户下获安置补偿费199312元,其中原告作为劳动力的安置费为24000元,张树生、王菊英退养费为21175元,青苗鱼塘补助5445.4元,房屋补偿费91694.24元,设施补偿费27911.8元,停顿费25096元,过渡费3990元。后实际建房6层。由于原告父亲张某丙属于火焰小区第一批安置户,其安置条件与后来的安置有很大的差距,为此,开发商同意对第一批安置户增补安置或另行安置土地,在同等5人口的条件下,别的户都有两栋安置房,原告家中由于原告脱离作为劳动力指标与祖父母合并后,不能在计入原告父母家中参与安置。原告祖父张树生于2009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祖母王菊英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原告祖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共有的房屋内,房屋租金也由原告祖父母收取。现原告祖父母已去世,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乙代管并收取租金。由于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社区四片33栋4号房屋一栋;2、六被告将从200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出租原告房屋所代收的属于原告张某甲的租金26万立即支付给原告,六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至交付房屋为止出租原告房屋所代收的属于原告张某甲的租金立即支付给原告;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辩称,1、争议房屋系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被告父母张树生、王菊英的拆迁安置补偿,不是与张某甲一起拆迁安置的房屋,不属于三人共有。2、争议房屋五、六层未经合法审批建造,属于违章建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丙系兄弟姊妹关系,是张树生、王菊英的子女。原告系张某丙的女儿。张树生于2009年3月26日去世,王菊英于2015年1月26日去世。

2000年,原告所在村组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按照长沙市国土局于1996年10月作出的《火焰开发区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规定,房屋自拆自建对象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二、家庭成员有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并同意自行就业者;三是家庭人口中有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应的经济能力者,家庭人口只有一至二人者,可与他户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符合建房条件者的分配方案为“以户为单位分配建房用地,三人户并有一至二名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者,分配用地55至60平方米,建房面积220至240平方米,……一至二人户并有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者,可与他户联合分地建房,按一户的标准计算分配用地。”张树生、王菊英二人由于当时已满60周岁,不属于自拆自建的范围,张树生、王菊英遂与张某丙商量,将原告与张树生、王菊英合并安置。

2000年3月1日,拆迁部门对张树生户的拆迁常住人口进行了登记,确认原告与张树生、张某丙合并安置。2000年3月18日,张树生(乙方)与拆迁部门长沙市城市建设一分公司(甲方)签订《自拆统建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依照相关规定,乙方一家实有人口3人在4片32栋4号片划地面积56.17平方米,地层建筑56.17平方米,按整体规划建四层,计总建面积278.26平方米为一次性安置;2、按照相关规定,你户列抵劳动力指标1人,在协议签订后,由拆迁人按政策规定给付安置费21175元;3、按规划统一建好后,统一办理建筑许可证照,产权由甲方统一办理,超面积报建费和综合费由乙方自理;4、旧房补偿91694.24元,减去超面积报建费4067.20元,综合费4027.60元,上述共计83559.84元,此费用作为重建房费用,待新房竣工后结算找补差价;5、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房屋建成后,拆迁部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张树生,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安置房屋为4层,新建房款114788.52元,超面积报建费为3334.88元,共计119223.40元,张树生户拆迁款总额为199312.44元(含原告劳动力安置费24000元),相互抵扣后,拆迁部门支付了张树生56748.14元。在涉案房屋的建设过程中,原告没有支付费用,张树生也没有将原告应得的劳动力安置费24000元支付给原告。2006年后,张树生分两次自行搭建了第五、六层房屋。

另查明,1、2000年3月4日,张某丙与长沙市城市建设一分公司签订《自拆统建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基本条款和张树生与长沙市城市建设一分公司签订《自拆统建安置协议书》一致,该协议书确认张某丙家庭人口为5人,劳动力指标3人。张某丙的家庭人口5人包括原告,劳动力计算3人亦包括原告。2、2000年3月28日,长沙市城市建设一分公司对总公司及相关职能科室作出《报告》,提出张树生情况特殊,如报强拆,势必影响交地时间,经多方协商,并交分公司内部会议通过,已签订补偿协议,但在补偿上有照顾性的突破,请总公司相关领导批准。长沙市城市建设公司相关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3、涉案房屋一楼门面的租金为6000元/月,三楼房屋租金为1200元/月。4、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现由张某戊一家负责收取和保管。5、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祖父母生前曾要求祖父母分割房屋,但被拒绝,原告在祖父母生前没有向祖父母索要过租金收益,理由是考虑祖父母需要养老,所以没有索要租金收益。

以上事实,有证明、火焰开发区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自拆自建协议书两份、住户调查安置表两份、住房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两份、租赁合同、房屋照片、自谋置业申请书、报告、一次性退养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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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张树生与拆迁部门长沙市城市建设一分公司签订的《自拆统建安置协议书》明确原告属于安置对象,因此,对原告要求对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小区四片33栋4号房屋及相关收益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劳动力人口是自拆自建安置方案的必要条件,原告在与其祖父母合并安置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后房屋建设款项119223.40元,原告仅承担了24000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一至四层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结合房屋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第三层及第一层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第五、六层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在2000年拆迁时同时在父母和祖父母的户头中进行了安置,当时拆迁部门出具的《报告》中明确此种安置方案属于照顾性突破,其主要照顾对象应当是原告的祖父母。同时,原告在其祖父母在世时,从未要求其祖父母向其支付房屋租金收益,应视为放弃了该部分租金收益。因此,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其祖母王菊英去世前的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菊英去世后涉案房屋一楼租金的三分之一及三楼租金应当归原告收取,一楼月租金为6000元,三楼月租金为1200元,涉案房屋租金由张某戊一家负责保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按3200元/月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于和其祖父母合并安置,致使其在之后的安置中少获取相关安置收益,要求析产时予以多分,本院认为,2000年后由于相关政策变化造成原告的安置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四片33栋4号房屋第三层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四片33栋4号房屋第一层由原告张某甲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三、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租金收益(按32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76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负担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