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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喜好赌博在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能判决离婚吗
文章编辑:长沙离婚律师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20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胡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案——长沙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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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带有7岁女儿吴某钰。婚后被告喜好赌博,几乎输光原告的所有积蓄。近两年又陷入传销,家中的几台车子均被卖掉或输掉。2015年5月原告父亲病重住院,请求被告送两千元医疗费至医院,被告因在赌博而没有送医疗费,也从未来医院看望。被告婚后一直隐瞒已结扎不能生育的事实,导致双方至今未生育共同的孩子,而在这十一年里,原告对被告的女儿吴芩钰承担了抚养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开福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经双方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2015年8月6日开福区法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被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为继子女吴某乙支付的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从2004年初就生活在一起了,于2005年11月领取了结婚证。两人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原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多次出轨。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筹钱建房,被告卖掉与人合开的洗车店抽出资金并向妹妹、妹夫多次借钱建房。到目前为止,所欠款项仍未还清。2004年底所建房屋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迫于生计经与原告商量,去外地与人合伙做点小生意。原告将家中车辆卖掉加入传销组织不能自拔,家中经济现状系由原告造成。被告虽书读不多,但对原告的父母非常孝顺。原告父母几次得病进院治疗都是原告筹钱并照顾。被告没有办理结扎手术,未生育系由原告自身身体原因造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已育有一女儿吴某乙。婚后被告带着吴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常有争执。2015年6月23日原告胡某在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甲要求离婚。2015年8月6日开福法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原告提供: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开民二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执字第00409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判决赔偿袁强辉、李建湘129138.33元,并承担诉讼费2073元。拟证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131211.33元;欠条二份,其中一方载明“舒春泉欠吴玲马单叁万捌仟元整”,落款人为舒春泉,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另一份载明“今借吴玲人民币肆仟元整”,落款人为黄小红,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4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欠条中“吴玲”不是“吴某甲”,且购买地下六合彩是非法债务。4000云的欠条中,已还了3700元,只欠300元。

被告提供抵押协议一份、(2016)湘01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证,载明2010年9月6日胡某、吴某甲与黄忠宇、吴杏林签订抵押协议,胡某、吴某甲因建房需要,曾向黄忠宇、吴杏林借款23万元,因一直无力偿还,愿将修建房屋抵押给黄忠宇、吴杏玲,该房屋归胡某夫妇居住,如到期不能归还债务,黄忠宇夫妇有权对房屋价值优先受偿。2016年3月2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21民初153号判决书,判决胡某、吴某甲向原告黄忠宇、吴杏玲归还借款237000元,承担诉讼费2727.5元,共计239727.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有239727.5元。被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金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欠款人吴某甲,2013年8月14日”,拟证实原、被告另有欠吴金义的债务25000元。被告提供收条三份,载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收取黄小红还款1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收取黄小红还款1700元,2014年5月20日收取黄小红还款1000元。

另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有位于大安村丝塘组483号两层共10间房的房屋一栋。原告提供青竹湖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村民胡某于2004年12月在长沙市开福区区青竹湖镇大安村路丝塘组483号建有一栋两层楼房,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拟证实该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产权证明或宅基地建房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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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能处理好婚后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2015年6月23日胡某起诉吴某甲要求离婚,2015年8月6日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继子女抚养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共同债务239727.5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131211.33元,共计370938.83元。被告主张另有欠吴金义的债务25000元,但未提供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舒春泉出具的38000元的借条、黄小红所欠4000元,无债务人出庭作证,也无相应转账凭证及其系合法债权债务,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大安村丝塘组483号两层共10间房的房屋,但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产权证明或宅基地建房许可证明,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其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70938.83元,由原告胡某、被告吴某甲各自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