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浣某离婚纠纷案—长沙婚姻家庭律师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一女,男孩浣甲和女孩浣乙,现子女都已各自结婚成家。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年轻的时候,原告还可以忍受被告的脾气,但是现在原告年纪大了。经济上,原告无退休工资,没有个人的收入来源,但原被告共同有一栋两层的小楼,一楼的门面出租作为我们共同生活费用。原告本想马马虎虎过完一生算了,可被告却总是诬陷原告偷钱,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原告忍无可忍,只好诉请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让自己的晚年能过上安宁自由的生活。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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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子孙满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77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浣甲;1979年7月生育一女,名叫浣乙。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家。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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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有四十余年,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基础是深厚的。现原告以被告脾气不好,经济上没有生活来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有摩擦和矛盾是正常的,夫妻应珍惜得之不易的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考虑到原、被告年事已高,生活需要夫妻间互相照顾,且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均有能力及义务对父母的生活予以帮扶,原告完全不需要通过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来维系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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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浣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