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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房屋设定抵押阻止履行离婚协议,法院判了
文章编辑:长沙离婚律师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27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刘某诉易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长沙离婚律师

将房屋设定抵押阻止履行离婚协议,法院判了(图1)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于20156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在签署本协议日期三年内主动支付人民币柒万元给男方,男方随时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过户需要的任何手续。原告依约于2015811日将柒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发短信确认该笔费用已经收到,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且已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备案,协议书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现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易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协助办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1单元2××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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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易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陈述称:刘某与易某于2009518日以朋友关系共同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2××2号房,建筑面积为93.2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0868762702,购房总价336596元,刘某、易某共同首付购房款67596元。刘某、易某于2009518日向第三人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69000元,期限20年。第三人受理刘某、易某的申请后,经按程序审批于2009518日与刘某、易某签订合同编号为4310520090000326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刘某、易某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69000元,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29517日,此笔贷款是以所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2××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于刘某、易某二人是以朋友关系共同购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2××2号房,所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给刘某、易某二人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时,是同一套房屋分别对刘某发放了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对易某发放了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二本屋产所有权证。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给刘某、易某二人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时,也是同一套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上1-2702他项权证号分别以刘某、易某的名义抵押给第三人。刘某、易某二人于201579日已提前全额偿还4310520090000326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但刘某、易某一直没有来第三人处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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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于201562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于当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双方共同财产处理作出约定:1、房产:夫妻双方婚前以双方名义购买坐落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1单元2××2号房屋,双方均出资,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所有(注:包括房屋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关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刘某承担,易某随时配合刘某办理房产过户需要的任何手续。3、刘某在签署本协议日期三年内主动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正给易某,如三年内未主动支付完成则本协议所协商条款全部废除,双方约定再协商或起诉法院解决。201581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易某支付了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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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于2009518日与出卖人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68762702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易某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共同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2××2号房。2009522日,刘某、易某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10520090000326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兴支行向刘某、易某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69000元,刘某、易某以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2××2号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房屋于2010127日办理了所有权证,确定该房屋为刘某、易某双方共同所有,该房屋于2012224日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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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等5个机关更名的批复(湘银监复[2011]1号),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城中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原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支行也进行了相应隶属关系变更。201579日,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霞支行(原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支行网点)提前全额偿还了本案房屋抵押所涉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提出因被告易某不配合办理涤除抵押权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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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2××2号房屋一套所作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符合原、被告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于原、被告方双方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兴支行贷款,致使诉争房屋设立了抵押权,从而该房屋过户必然涉及抵押权人即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兴支行的权益,在该抵押权未涤除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的权利必然要受到限制。现原告刘某已偿还了本案房屋抵押所涉全部贷款本息,第三人也明确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未涤除系因刘某、易某没有前往第三人处办理相应手续,为实现原告刘某所提出房屋过户请求,被告易某应当与原告刘某一同去第三人处涤除房屋抵押权。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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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将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2××2号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涤除;

二、被告易某应于本判决第一项抵押权涤除后五日内,协助办理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湘江世纪城赏江苑12××2号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刘某名下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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