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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不按离婚协议过户,法院判了
文章编辑:长沙离婚律师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28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刘某霞诉曹某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长沙离婚律师

离婚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不按离婚协议过户,法院判了(图1)

刘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号高鑫麓城×××号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号高鑫麓城×××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1122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126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号高鑫麓城×××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及户口登记迁移手续;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9万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双方现有的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存款20万,被告存款30万)。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1万元(另外9万元折抵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原告虽已领取到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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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曹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霞与被告曹某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以被告曹某辉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高鑫麓城×××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2126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日《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备案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上载明:“1.婚后购置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高鑫麓城小区×××房屋,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须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以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及户口登记迁移手续。2.双方现有银行存款归男方所有(女方存款20万,男方30万)。”同时,双方还约定婚生女儿曹某由原告刘某霞抚养,被告曹某辉一次性支付90000元给原告刘某霞作为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刘某霞支付给被告曹某辉110000元。因诉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进行变更登记。201477日,诉争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登记在被告曹某辉名下,被告曹某辉一直未协助原告刘某霞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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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产权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曹某辉名下,但原、被告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以离婚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约定,依据现有证据,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现原告已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薄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配合原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虽然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但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至今已逾两年,已超过办理过户手续的合理期限,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的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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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高鑫麓城×××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归原告刘某霞所有;

二、被告曹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霞办理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号高鑫麓城×××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过户的变更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9754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734元,由被告曹某辉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