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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民初153号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06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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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

被告赵某甲。

原告康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经被告的姐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赵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双方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整夜在外打麻将,为此原告多次给被告做思想工作,被告当面答应改正,但私下仍是我行我素。原告的婆婆已经去世,公公又整日忙于农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患有疝气,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2013年4月14日晚上,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选择给彼此一个机会,让家庭保持完整。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拿起木板凳朝原告砸过来,被告的姐夫及时制止了被告的行为,才避免原告受伤。2014年2月1日,双方正式分居,2015年2月1日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双方在孩子抚养及债务承担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能到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小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原告所工作的幼儿园,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婚后,被告向原告家人借款购买车辆1辆,原告无力偿还该债务,恳请法院依法对债务予以处理。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各支付一半;3、依法处理为购买牌照为湘A×××××的东方悦达起亚小轿车所欠债务。

被告辩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共同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赵某乙,赵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近两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自2014年1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6月3日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1、婚后原、被告购买了牌照号为湘A×××××的起亚小型轿车1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一致认可车辆的市场价值为20000元。2、原、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的父亲康正文借款20000元;向原告的姐姐康静借款30000元;向被告的姐姐赵丹借款10000元;向被告的姐姐赵双借款20000元。3、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分居后购买的挖机及被告为购买挖机所借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4、原告陈述其从事幼师工作,月收入2600元。被告陈述其从事挖机作业,年收入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车辆行使证、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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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

二、关于双方的婚生小孩赵某乙的抚养归属和抚养费问题。根据赵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现状,结合原、被告的职业及抚养条件,赵某乙宜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有探视赵某乙的权利。

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起亚小型轿车,现价值20000元,考虑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汽车宜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000元。

四、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的父亲康正文借款20000元,向原告的姐姐康静借款30000元,向被告的姐姐赵丹借款10000元,向被告的姐姐赵双借款20000元,上述债务共计80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分居后被告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向被告的亲戚借款68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赵某乙(2010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康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赵某乙抚养费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赵某乙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赵某甲享有探视赵某乙的权利。

三、车牌号为湘A×××××的起亚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康某10000元。

四、原、被告所欠原告的父亲康正文的20000元债务、原告的姐姐康静的30000元债务、被告的姐姐赵丹的10000元债务、被告的姐姐赵双的2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40000元,原、被告个人经手的债权和其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