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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离婚律师:律师代书遗嘱部分有效如何认定(免费到所咨询)
文章编辑:长沙离婚律师网小编 更新时间:2022-12-10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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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离婚律师:律师代书遗嘱部分有效如何认定(免费到所咨询)(图1)

目前,律师见证遗嘱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并无具体操作规范。在法律效力上,律师见证与普通人的见证也无任何区别。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代书遗嘱有效条件:

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而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

3、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在场见证的人为3人或更多的,都在遗嘱上签名更好,少则也得保证两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不允许他人代签。

同时,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综上所述,律师代书见证遗嘱,也要满足上述条件,否则视为无效。

总之,书立代书遗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操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立遗嘱人及遗嘱继承人的利益

案件背景

家庭情况:

陆某与汤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陆某5、陆某3、陆某2、陆某7、陆某1。张某1系陆某3妻子,两个人有一个女儿系陆某4;1955年陆某、汤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出资建造平房两间及灶间一间;1976年开始陆某、汤某前后两次申请造房。以下简称(1号房屋)

第一次改建:

1976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拆除原建东侧平房两间,翻建楼房二上二下、灶间一间。当时该户家庭成员为陆某母亲张某2(1984年过世)、陆某、汤某、及子女五人。

陆某夫妇与子女签订《房屋分割协议》

1988年5月1日,陆某夫妇召子女协商房屋分割事宜。并与陆某3、陆某2、陆某1签订《房屋分割协议》:

大儿子陆某3分割得东面一幢楼房;二儿子陆某2将二上二下楼房中西侧一上一下,楼价5,000元,为小儿子陆某1所有;西面二间平房现暂时为父母所有,如小儿子陆某1住在家中,为其所有。因二儿子陆某2造房,现遗留盖房材料归其所有,其余财物不作任何变动。

以上协议已确定不作任何变动,如有变更,兄弟之间协商解决。

1991年,政府对汤某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当时户人口为9人:汤某、陆某、陆某3、陆某2、陆某1、陆某5、陆某7、陆某4、陆某5。推荐阅读:长沙诉讼离婚律师

此后,陆某3、陆某7户口从汤某户迁出。

陆某1与汤某于1997年分户,独立一户。

陆某2、陆某1签订《内部协议》

2004年10月4日,陆某2与陆某1签订《内部协议》:

根据父母立遗嘱的内容,陆某1决定将(房屋分割协议中第二条)原所得房屋给陆某2,金额为1万元,付款时间为父母遗嘱公证后的三天内支付。陆某1收到付款后,原陆某1剩下的8㎡由陆某2择时拆掉,搬迁在陆某1办理转证手续后,且房屋整修具备搬迁条件时,立即搬迁。

公证遗嘱,陆某夫妇在办理过程中因故撤回而未最终形成。

协议签订后,陆某1仍实际居住使用该西面楼房,直至该房屋拆迁。

陆某2称其已于内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支付了该1万元;

陆某1称因其与陆某2转让房屋有些细节未谈成,父母公证遗嘱未办成,故双方未实际执行该协议,其亦未收到该1万元。

第二次改建:

2003年,汤某户再次申请建房,此时家庭人员为汤某、陆某、陆某2、陆某5等。

2004年1月6日,相关部门批准汤某户在前述房屋中的两间平房上加层54平方米。

2004年5月,陆某3妻女张某1、陆某4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

2004年12月26日,汤某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汤某父母亲早亡)

第三次改建:

2005年,陆某将原有两间平房全部拆除,出资在红线范围内重新建造三上三下楼房、灶间一间。陆某2参与建房。

2004年12月,陆某1一户经申请核准在同村原父亲陆某房屋宅基地处原地翻建。


拆迁:

2007年4月,房屋拆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陆某户所有的房屋拆迁,给了四套安置房:《爱博家园》楼房A、楼房B、楼房C、楼房D。

同住人:陆某2、张某1、陆某4、陆某5。

另外,该户作为一户多子女,由陆某5认购了爱博一村的房屋(简称楼房E),并支付了购房款282,027.20元。

2007年,1号房屋拆迁后,父亲陆某居住至陆某2处,直至其病故。期间,陆某2对父亲陆某陪护、照顾较多。

2007年11月8日,陆某至上海A律所办理代书遗嘱及见证。


遗嘱内容

本人年事已高,唯恐百年后,子女们为本人可能遗留的薄财而起纷争,故趁自己头脑清晰,思维清醒,言语表达流畅,行动尚能自如之时,请上海A律所律师代书遗嘱一份,以记载本人真实意思如下:

2007年4月13日因1号房屋动迁,被安置分配到四套期房,依次为楼房A,楼房B,及楼房C,楼房D。因该四套房屋的权利人为本人,交房将至二年以后。

我百年后将上述房屋中:

楼房A房屋遗赠给陆某3;将楼房B房屋遗赠给陆某2,将楼房C室房屋遗赠给陆某1所有。他人不得染指。楼房D,作为我居住之用,因我太太有生之年,陆某2在她身上尽了不少孝心,在我身上也尽了不少力,因此我决定这套房屋在我百年之后,亦遗赠给陆某2所有,他人不得染指。存款十余万元,我将预备留作生活及治疗及房屋装潢等用。百年后若有剩余,则由五子女平均分享……

陆某签名并按手印,武某律师在遗嘱代书人处盖律师印章。并出具见证书一份。


一审诉求主张、判决

陆某3、陆某2、张某1、陆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楼房C为陆某3一人继承;

2、判令楼房B为陆某2一人继承;

3.对于动迁所剩余的钱款9.2万元一并分割。推荐阅读:长沙诉讼离婚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楼房A现由陆某1(56.66平方米)使用并进行了装修;楼房B现由陆某2(56.66平方米)使用并进行了装修;楼房C现由陆某3(121.09平方米)使用并进行了装修;楼房D由陆某2(121.09平方米)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另外,楼房E现由陆某5使用并进行了装修。

诉讼中,陆某1、陆某2、陆某3、张某1、陆某4及陆某5协商确定:陆某1、陆某2、陆某3、张某1、陆某4各自使用的房屋仍归各自所有,陆某户安置的四套房屋(含装修)之间按5万元/平方米计算差价。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所涉1号房屋由陆某、汤某夫妇分别于1955年、1976年多次新建、翻建,陆某3、陆某2等五子女一同作为立基人口参与建房,故该楼房二上二下、灶间一间属家庭共有财产。1988年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无陆某5、陆某7签名,但陆某5、陆某7对房屋分割当时明知且不持异议,亦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房屋动迁利益,故该房屋分割协议对陆某夫妇及陆某3、陆某2、陆某1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分割协议,陆某3享有东面一上一下楼房,陆某1享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剩余房屋暂为父母所有。2005年,陆某将分割协议以外的为其夫妇所有的房屋拆除翻建。此次建房陆某2一同参与出资建房,以及原有房屋中属汤某遗产部分的继承等,故此次所翻建房屋应由陆某、陆某3、陆某2、陆某1按份共有。根据房屋分割协议和2005年翻建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陆某、陆某3、陆某2、陆某1在1号房屋拆迁中的产权份额。陆某5、陆某7等放弃动迁利益,汤某死亡;陆某1一户他处建房时又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故该户宅基地动迁补偿亦应由剩余成员享有。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场车补贴等由实际居住人陆某、陆某1享有。其他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等由本户安置对象陆某、陆某2、陆某5、张某1、陆某4等享有。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查明,涉案代书遗嘱仅由代书律师在遗嘱上盖章,见证律师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或盖章。且记载代书遗嘱制作过程的谈话记录所载内容亦无法明确陆某向代书律师表达所立遗嘱内容时见证人是否在场。因此,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遗嘱不生效。陆某的遗产应法定继承处理。陆某5、陆某7表示放弃继承,其放弃部分由其他继承人继承。考虑到陆某2与被继承人陆某共同生活,生前照顾被继承人较多,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

二审 裁定

上诉人陆某1与被上诉人陆某2、陆某3、张某1、陆某4、原审第三人陆某5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陆某1诉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某1应分得楼房1、楼房2以及楼房3的一半。

事实和理由:

在涉案陆某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分割应当严格依照1988年5月所签署的《房屋分割协议书》进行分配。

陆某3、陆某2在宅基地使用权方面与陆某1的情形是一样的,一审法院仅认定陆某1他处建房并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进而剥夺了陆某1的拆迁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

另,当事人并未就现有各自使用房屋归各自所有达成一致意见。陆某2并非共同建房人。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2辩称:

陆某1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安置协议中明确陆某2是安置对象,陆某2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共同建房人。

因此,陆某2不同意陆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3辩称:

其单位给其分配的房屋并非产权房,陆某3每月需支付房租费用,陆某3在他处并无宅基地。

因此,陆某3不同意陆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

不同意陆某1的上诉请求,陆某3在他处并无房。

被上诉人陆某4辩称:

意见同张某1。并表示,自己为城镇居民,于1981年因出生户口报在XX村XX巷XX号,该房屋建造其均未参与,于1993年迁至它处,故对该房屋及宅基地动迁不要求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