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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离婚律师说法)以患有中度抑郁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24小时免费咨询)
文章编辑:长沙离婚律师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8-11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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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离婚律师说法)以患有中度抑郁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24小时免费咨询)(图1)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1,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王某,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推荐阅读:长沙离婚律师书,该协议是被告拟定,内容必须满足被告的所有条件才同意暂时离婚,意思是以后原、被告要复婚,所以签订了完全不公平的离婚协议,原告在2016年8月14日的诊断证明,认定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加上被告的诱骗和胁迫,原告为了购买新房,才不得不签订了该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另一方面,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离婚会给儿子的身心带来恶劣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宣告离婚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宣告离婚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回到乐苑新村4幢601室家里和丈母娘及妻子、孩子一起生活;如果被告不同意复婚,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要回婚前财产41万,孩子抚养费及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抑郁症,但是抑郁症不是法律规定的属于精神疾病,原告本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如果离婚协议有效,该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就相应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推荐阅读:长沙离婚律师

本院查明推荐阅读:长沙离婚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双反个资源离婚;儿子胡某2归原告抚养,因原告白天无人监管,暂由被告母亲照顾,今后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责,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在每月15日前交给被告,直到儿子完全由原告自己照顾,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柯桥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越城区乐苑××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两处房屋内的电器等物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有的比亚迪驾车(车牌号为浙D×××××)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住所内的生活用品、所有家用电器及首饰等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借给同事的2万元归被告所有双方购物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或各自贷款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被被告诱导欺骗,为了动用其公积金买房才办理形式上的离婚手续,不能完全代表原告本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离婚登记手续及离婚协议无效。推荐阅读:长沙离婚律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复印件)、离婚证1份(复印件)、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报告1份、悔过书、家庭约定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单1份、嘉兴银行及绍兴银行账单1份、房产证一般抵押合同推荐阅读:长沙离婚律师、金色蓝庭房屋买卖协议书、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取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各购房增值税发票各1份(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悔过书、家庭约定打印件各1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关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系为了购置房屋而形式上办理离婚为由,要求宣告双方离婚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名确认,并且已经完成了离婚登记手续的办理,原告虽主张其患有中度抑郁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该协议系在其被被告诱导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宣告离婚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在协商、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推荐阅读:长沙离婚律师过程中,对夫妻各自的生活状况和夫妻共同的财产状况应该明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要回婚前财产41万、孩子抚养费及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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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推荐阅读:长沙离婚律师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伟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凌金佳

转自婚姻家事继承大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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