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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离婚律师:婚内转让名下独资企业,离婚后前配偶能诉请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吗?(24小时免费咨询)
文章编辑:长沙离婚律师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8-18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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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离婚律师:婚内转让名下独资企业,离婚后前配偶能诉请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吗?(24小时免费咨询)(图1)

编者说:

裁判要旨

案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签订后,毛某萍已将标的物全部移交给蒋某贤,履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蒋某贤不按约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毛某萍要求蒋某贤支付第二期转让尾款6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毛某萍主张的四倍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蒋某贤陆续付款的方式已得到毛某萍认可,因此利息应从蒋某贤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蒋某贤接受神龙氧气厂实际经营已满两年,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蒋某贤、神龙氧气厂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主体不适格。《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无张某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文主体不适格。

二审法院认为:转让神龙氧气厂时,毛某萍、张某文系夫妻关系,虽然张某文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二人现也已离婚,但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转让神龙氧气厂的收益及债权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因此毛某萍因转让神龙氧气厂所取得的收益系毛某萍、张某文二人的共同财产。张某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仍享有请求权,其有权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

庄某和顾某系夫妻关系,庄某和朱某是母女关系。2004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某和朱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A,注册资本为30万,庄某出资20万,朱某10万。后经过增加注册资本,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庄某出资40万,朱某10万。2011年,庄某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庄某所持A公司的60%的股权作价30万卖给朱某,并进行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现庄某和顾某处于分居状态,顾某起诉庄某和朱某,认为庄某未经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效行为。

法院认为:《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但庄某的出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庄某为无权处分。《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本案事实来看,庄某和谷某夫妻分居,朱某作为谷某的母亲,对于庄某和谷某的夫妻关系状况应该清楚了解,故无法确定受让时朱某是否为善意。故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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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股权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二是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三是是否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如果有一条不满意,所有权人就可以追回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