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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离婚律师:看案例:夫妻一方婚内向异性大额转款,离婚后另一方可主张全额返还给自己吗?(24小时免费咨询)
文章编辑:长沙离婚律师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8-30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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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离婚律师:看案例:夫妻一方婚内向异性大额转款,离婚后另一方可主张全额返还给自己吗?(24小时免费咨询)(图1)

编者说:

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陆续续向婚外异性转款,离婚后被女方发现,现女方诉请法院要求婚外异性将款项全部返还给自己,法院会支持么?

裁判要旨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向婚外异性赠与大额钱款的行为显然不是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该行为明显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现夫妻两人虽已离婚,但该状况并不影响两人仍可以共有财产,在相关当事人并无分割诉请的情况下,相应钱款应当恢复其原始状态,全额返还。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305号案情

陆某与陈某原系夫妻,于1990年登记结婚。然而,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与第三人胡某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开始同居。其间,陈某陆陆续续向胡某转账40万元。

2019年6月,陆某与陈某登记离婚,陆某与陈某离婚时对共有的房屋、车辆、案外人彭某处的债权作出了分割约定,但未处理上述40万元。

陆某知晓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陈某未经陆某同意,向胡某赠与大额钱款,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要求胡全额返还。请求确认陈某赠与胡某4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胡某返还陆某40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基于情人关系,未经陆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合计40万元转账给胡某,陈某与胡某形成赠与合同推荐阅读:长沙诉讼离婚律师法律关系。显然,该赠与法律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又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依法确认陈某赠与胡某40万元的法律行为无效。对于应返还的金额,本案所涉的40万元属陆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陆某与陈某已经离婚,双方从共同共有关系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故陆某对上述40万元享有50%的权利,陆某可享有20万元的请求权。另属陈国兴的2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胡某、陈某不当关系的建立,陈国兴显然存有过错,考虑到两人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上述钱款的金额大小,胡正芳与陈国兴维持双方关系的时间,且两人在该期间内确实存有流产、旅游等共同事务,钱款必然在共同事务中有一定消耗,故上述款项不应再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故判令确认陈某赠与胡某40万元的行为无效,胡某向陆某返还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与胡某建立婚外情人关系并同居。其间,陈某向胡某转账40万元,这些钱款因无证据证明为陈某个人财产,应认定为陈某、陆某夫妻共同财产,之后陈某、陆某离婚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经查,陈某赠与该项钱款显然不是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且陈某与胡某两人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对方建立婚外情人关系,两人均存在过错。上述钱款的赠与行为,侵犯了陆某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故赠与行为无效,相应钱款应当恢复其原始状态,由胡某全额返还上述钱款。同时,因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受法律认可、保护,个人间也不允许通过协议方式予以规避,故针对该部分财产,陈某与陆某离婚协议中有关无隐匿财产的约定亦属无效。胡某不得依据陈某、陆某之间的离婚约定对抗胡某本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以规避还款义务。因此,陆某要求胡某全额返还受赠钱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胡某抗辩上述钱款已用于打胎以及其与陈某共同生活开销,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胡某与陈某婚外同居等行为,其开销理所当然应消耗其本人的财产,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胡某、陈某两人所谓共同生活开销中的哪分钱已属陈某个人或是与陈某、陆某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有关,且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不适用夫妻离婚时仅处理现存可分割财产的规定。现陈某与陆某虽已离婚,但该状况并不影响两人仍可以共有财产,原审已认定本案所涉40万元系陆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相关当事人并无分割诉请的情况下,未作审理而冒然予以分割,违反了相关“不告不理”诉讼原则,应予纠正。故判令胡某返还陆某40万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都说夫妻本是同林鸟,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绝大多数夫妻都实行财产共有制,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分你我,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但如果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两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推荐阅读:长沙诉讼离婚律师,即使签订了借款协议,也不过是左手倒右手。

假如以夫妻婚内签订的借款协议或者是借条欠条之类的证据起诉对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法院会支持吗?

先给大家讲个案例吧。

小花和小明2012年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影响分居多年,各自管理、分配自己的收入。2016年底,小花经营的美容院因为经营不善欠下了十多万元的债务。顾及到孩子和多年的夫妻情分,小明主动帮助小花偿还了债务,并要求小花写下欠条。

年初,二人商议离婚。小明要求小花离婚前先还款,小花以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拒绝偿还。协商未果后,小明起诉至法院。

法院最后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花所写的欠条应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双方之间财产的约定,其内容受法律保护。故小明要求偿还欠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纵观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法律上从未将夫妻间的婚内借贷排除在外,只因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存在,以夫妻为主体的借贷关系,时常会受到法律上或者道德上的质疑,有时甚至被否定。其实,关于夫妻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法律上也是有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是予以认可的: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双方约定认定双方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

为了更好体现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本文通过大数据检索的形式,对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案例进行简要分析,探讨司法实践中认定婚内借款协议的影响因素。

我团队的律师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获取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司法解释的6份判决书

引用与该司法解释内容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司法解释的共558份裁判文书,其中包括524份判决书、34份裁定书。

一,案由的整体情况

从上面三个图可看出,对于夫妻婚内借款协议,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推荐阅读:长沙诉讼离婚律师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案由处理,以此三类案由立案比例达到了93%。

从裁判结果而言,一审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案件共计347件,支持率高达61%。而北京市共有20件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全部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的案件为11件,支持率为55%。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

01.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在(2021)沪0115民初6014号秦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借款金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来源及用途,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否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在(2021)湘1281民初388号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可以成立民间借贷合同

原告向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从他人处借取的款项转借给被告李,借到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登记离婚前就上述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02.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在(2021)京0119民初4216号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与郭系夫妻关系,而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婚内借款的举证责任推荐阅读:长沙诉讼离婚律师应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主张婚内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提交更强有力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刘虽主张借条系借贷,款项来源于其家人,且用于支付郭个人经营饭馆及偿还郭债务,并约定由郭负担,离婚后,郭向其出具借条并偿还借款1万元。

但刘仅向法庭提交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未就款项的来源、款项的交付及款项用于郭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充分举证,而郭否认收到刘借款,并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且离婚后支付的1万元系抚养费

显然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与郭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实际履行。故刘要求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三,结论

以上案例中的法院认为显示,法院认定夫妻婚内借款协议的效力并非是件容易的事,尽管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应将此类借款行为认定为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但是在相关案例中,夫妻婚内借款行为要认定为借款,证据认定的标准显著高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

在认定基础事实时,需要提供借款证明、相应的转账支付记录、借款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等方面的证据。在基础事实认定之后,需要证明该款项与夫妻之间的其他的钱款往来并无混淆。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财产,无论如何转移,如何往来,其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将婚内部分款项往来认定为夫妻婚内借款,需要事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该笔款项的移转由日常夫妻共同财产控制权的移转特定化为具有特定借款目的的法律行为,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顺利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