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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允许离婚0111民初1530号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06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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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

被告罗某。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吵闹至原告单位,使原告遭受精神折磨。此外,被告不孝敬婆婆,对原告聋哑残疾胞兄百般嫌弃。原告曾于1994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最终判决不予离婚,双方也曾多次协议离婚事宜,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于××××年结婚,至今已有28年,夫妻感情很好,每年都出去旅游,是外人眼中的恩爱夫妻。这次在原告生日时,发生了一些状况,被告表示歉意,但夫妻感情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对家庭负责,对被告照顾细致,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断。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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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