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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隔阂但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06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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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后感情还可以,2015年元旦双方商量订婚之事,被告给原告彩礼40000元。××××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婚前靠帮其母亲安装窗帘维持生活,婚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屡教不改。原告哺乳小孩期间,被告很少照顾孩子,对原告的母亲极不尊重,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只好抱孩子回娘家抚养。2016年2月12日,被告独自来到原告的娘家,当时只有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在家,被告抱了孩子后,原告想从被告手上把小孩抱过来,但被告不肯,双方在拉扯中小孩被吓哭,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小孩的脸上也受了伤,幸好原告的母亲及时制止了被告。2015年11月原告曾到长沙市××镇斑竹塘居委会请求调解,但被告不接受调解。现双方分居两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整,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公民信息检索单、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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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隔阂,但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对处理家庭关系、小孩抚养还有一个调整和适应的过程。小孩现尚处于哺乳期,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