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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认可与他人同居且原告无证据不准予离婚0111民初727号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06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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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

被告漆某。

原告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00000元,购买小汽车1辆,用于经营中国移动通讯业务。被告因生意需要而居住在铺面内,该期间被告与第三者传出丑闻,第三者还多次到原告的家中无理取闹,让原告的家人颜面丢尽。2015年3月20日在派出所民警的介入下第三者向原告出具了《认错书》,原告本想念及小孩年幼而谅解被告的行为,但被告却变本加厉。2015年被告将铺面及汽车低价转让,偿还了110000元债务后,便与第三者公开在外共同居住和生活,原告为此患上忧郁症。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复兴村炭坡组614号六苗价值4万元的花木苗);4、原告的父亲胡建军9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4.5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

被告辩称,只有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才同意离婚。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胡某乙,胡某乙现就读小学六年级。近两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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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来,虽因原告认为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被告不认可与他人同居,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考虑到小孩正处于升学关键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漆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