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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行为但无证据不准离婚民初1006号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06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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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肖某甲。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便同居,原告怀孕后,被告在张家界做生意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念及腹中的小孩而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牌赌博,原告多次劝诫被告,被告反而辱骂原告及其父母,甚至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而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后,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小孩,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2016年2月16日,被告的父亲告知原告,被告曾多次吸食毒品,此外,原告的姐夫亦陈述被告曾多次邀其一起吸食毒品。被告有出轨和吸毒等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婚后原告向其母亲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离婚后双方将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偿还原告母亲的债务及银行贷款后,剩余款项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随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孩子18周岁之前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嘉宇中央公寓的房产1套)。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肖某乙。婚后双方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行为而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体育星城社区筹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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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行为,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对处理家庭关系还有一个调整和适应过程。双方生育的女儿刚满周岁,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