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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遵循《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第05182号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06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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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谢某。

被告颜某。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某、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本是夫妻,2013年1月24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等进行了分配和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颜某处投资款100万元谢某、李某各50万元,时间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投资、分红各自支配”。离婚后,原告想按揭购买房屋,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7月份向被告颜某要求退回属于自身的50万元投资款及分红12万元,被告颜某称该100万元投资款及分红已由被告谢某领取,与他无关。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谢某催付,但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谢某、颜某立即支付原告62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颜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增加40万元按揭买房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9.88%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11月。

被告谢某辩称,100万元投资款中有部分是从朋友那里借的,还有50万元是被告谢某积攒的,现在这120万元已经偿还了借款和生活支出消费完了。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说双方还是可以再在一起,所以就签订了离婚协议的内容,原告也知道100万元是被告谢某个人打拼下来的,颜某也知道钱的来源,所以被告谢某不需要返还原告投资款。

被告颜某辩称,1、原告错列颜某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就是原告婚姻期间的夫妻财产纠纷,颜某与原告从无任何经济瓜葛,不可能成为他们夫妻财产争议的当事人;2、被告谢某曾出借过100万元给颜某,颜某已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浦发银行转款120万元给谢某,有归还借款收条为证。原告与被告谢某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财产如何分割颜某一无所知,也与颜某无任何关系。原告纯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3、原告与被告谢某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和约定,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对颜某并没有约束力,且颜某也并不知情,颜某偿还债务既不违法也不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颜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与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颜某处投资100万元,所以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颜某处投资款100万元谢某、李某各50万元,时间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投资分红各自支配”。此后,被告谢某向被告颜某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颜某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某返还了投资款100万元及分红20万元。由于被告谢某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因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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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被告颜某处的投资款100万元由双方各分配50万元及分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约定履行。被告谢某在收取了被告颜某返还的100万元投资款和20万元分红后,应将其中的60万元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谢某返还62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谢某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0万元住房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颜某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由于被告颜某已向被告谢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某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