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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系大学校友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准予离婚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08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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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

被告唐某甲。

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校友,双方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唐某乙。双方婚前缺乏有效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刚出生的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差异较大,加上价值观上的分歧,双方争吵不断,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因离婚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唐某乙生活费1000元,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被告对原告及小孩都照顾有加,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双方一次缓冲矛盾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校友,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公民信息检索单、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植物园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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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大学校友,经过五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隔阂,但都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对处理家庭关系、小孩抚养还有一个调整和适应的过程。小孩现尚处于哺乳期,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