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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12年在长沙法院就能一次判决离婚吗?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15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长沙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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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子周某乙。2001年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就已分居,现已12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无改变和好可能。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看在原、被告结婚31年,在家照顾小的,辛苦拼搏,从贫穷到过上一般的生活,请求法院判原告净身出户,赔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不予准许。2015年4月2日,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0年在长沙县跳马乡沙仙村无忧冲组兴建三弄二层住宅一栋,占地面积159㎡,建房用地许可证登记在周某甲名下,其子周某乙对该房屋有部分出资。双方还添置了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牌照为湘B×××××。2012年双方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牌照为湘B×××××。两车均登记在周某甲名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父母于1984年在原、被告现房屋的南面建有老屋一栋,分家时由原告两兄弟一人一半,现原告父母仍在该老房屋中居住。对于该老屋中原、被告所有的份额以及双方于2010年兴建的房屋,双方均要求自行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对于原告名下车辆,双方均同意货车一辆归被告,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尚有银行存款4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婚姻关系证明、(2014)长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及送达回证、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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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30余年,但双方自2001年起即已分居,至今已有14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然淡薄。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名下的房屋,双方要求自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中两台车辆,双方同意各分得一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尚有银行存款4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要离婚,就要赔偿被告10万元,考虑到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具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湘B×××××车辆一台归原告周某甲所有,湘B×××××车辆一台归被告朱某所有;

三、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