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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是再婚且关系不好在长沙法院能一次判决离婚吗?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15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长沙法院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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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在长沙一建筑工地相识,几天后即开始租房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没有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往来频繁,多次奉劝被告珍惜现有夫妻感情,但被告当做耳边风,趁原告外出做事的机会偷偷离家出走,并换了手机号码。此后,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未果,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家人打听,被告家人亦不知被告下落。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达六年之久。为维护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两人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此后,因原告与被告仍无法联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2014)雨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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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又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