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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法院判决的抚养费不能满足需求可以在长沙法院起诉增加吗?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18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段某甲诉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长沙婚姻家庭律师640-8.jpeg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系贺某与段某乙婚生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就贺某与段某乙离婚案作出(2000)衡中法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自1999年12月起至段某甲自食其力止,段某乙、贺某各负担抚养费100元,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贺某与段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贺某生活至今,被告未按法院判决足额给付抚养费及承担医疗费。因物价上涨,日常生活开支增加,原告身体需要治疗等原因,100元/月的抚养费已难以维持开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自2016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医疗费外);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某乙辩称,原告退伍后被安置到单位上班,每月均有工资收入,亦可报销医疗费,同时享受低保待遇。原告的衣物由被告长期置办。被告已退休,患有××,退休金为2800元/月,需清偿购房产生的债务。综上,原告有生活来源,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200元/月的零花。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某与被告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7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1999年,被告段某乙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贺某离婚,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2000)衡中法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准许段某乙与贺某离婚;婚生子段某甲虽已成年,但无生活来源,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自1999年12月起至段某甲自食其力止,段某乙、贺某各负担抚养费100元/月,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段某乙与贺某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贺某一起在衡阳居住生活。原告系衡阳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自2000年1月开始享受工资待遇,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因患有××,无法正常上班。依据衡阳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领取工资共计93041.2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取得精神贰级残疾人证,于2015年5月被诊断患有××,单位自2015年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300元/月,原告亦自2013年10月开始领取300元/月的低保,自2015年5月开始领取350元/月的的低保。

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医院出具的金额为9786.42元的医药费票据及药店出具的金额合计为6792元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6689.42元(按规定报销后的自负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及照片,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100元。

另查明,监护人贺某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约2100元,在衡阳有住房。被告段某乙再婚后在长沙居住生活,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约2800元,在长沙亦有住房。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长沙婚姻家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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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生活费用有所增加等情况,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需求及收入情况,参照人均消费支出,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月(医疗费除外)。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自2016年1月起向原告段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医疗费除外;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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