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73118256(微信同号)

案例展示 分类
在长沙离婚后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以请律师诉讼至法院追索吗?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19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贺某与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长沙知名离婚律师

640-6.jpeg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平阳村西组[建(黎)字第4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50%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在平阳村西组共同建造[建(黎)字第42号]房屋三间,合法面积75平方米。1996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芙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本田摩托车、空调和厚生里30号2单元201室房屋等财产归被告所有,洗衣机、音响等财物原告所有,但为了避免影响双方的福利分房,因而对平阳村阳西组房屋未作处理,约定仍由双方继续共有。2016年10月,平阳村西组[建(黎)字第42号]房屋被列入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拆迁范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于2016年10月14日与雨花区高铁新城片区黎托街道征拆分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为342177.5元,由于房屋产权未进行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暂由雨花区国土资源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封存。平阳村阳西组[建(黎)字第42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产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拆迁款不在被告手中,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一直和父母一起住,房子及其占地是被告父母的,和原告结婚后,以被告父母的指标重新建的涉诉房屋,虽然建房的时候双方已结婚,但房子是属于被告父母的。3、涉诉房屋二十多年来一直都是归被告所有,原告从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离婚后对房屋也没有修缮过,国土部门将原告列入拆迁人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4、原告在离婚时带走了12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在起诉状中提到是因考虑到福利分房所以离婚时没有分割涉诉房屋,说明原告放弃了对涉诉房屋的权利。5、即使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按照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75平方米拆迁款平分,后面增加的部分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取名黎某2。1985年8月,被告以其名义申请在长沙市××街道办事处(××)××阳西组在老屋基上修建房屋(一层)[建筑许可执照:建(黎)字第42号],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1996年12月1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芙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调解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约定如下:1、长沙市芙蓉路厚生里30号二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未分房之前可暂住;2、金羚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爱华音响一台、富丽3000单放机一台以及号码为5161782的电话一部归原告所有;长虹彩电、中意185电冰箱、旧窗式空调机、热水器各一台以及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台、五组皮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3、各人衣物及饰品归各人所有。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高铁新城片区黎托街道征拆分指挥部签订《5号地核心沪昆项目帮助拆除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自主拆除房屋,家庭(非农)人口3人。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关于黎托节约集约试点项目5号地(核心区-沪昆)(平阳村)项目征地拆迁人口公示表显示,被告户的拆迁人口包括原、被告及双方的女儿黎某2;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公示表显示涉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38.52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75平方米,补偿金额共计342177.5元。2016年12月3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座落于平阳村阳西组黎某1名下房屋75平方米已由拆迁指挥部于2016年11月2日按长沙市103号令拆除,拆迁补偿款合计342177.5元。根据该房屋国土许可证内档显示3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核实:涉诉房屋建造于1985年,建筑申请表显示家庭人口3人;本次拆迁人口(非农业)3人,分别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黎某2,房屋拆迁补偿款按照其合法建筑面积75平方米计算为342177.5元,该款尚未发放。案外人黎某2明确表示对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份额予以放弃,同意原告主张涉诉房屋50%的拆迁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1996)芙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建筑申请表及建筑许可执照存根、《5号地核心沪昆项目帮助拆除协议书》、征地拆迁人口公示表及拆迁房屋补偿公示表、《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640-7.jpeg

本院认为,涉诉的原坐落于长沙市××街道办事处××阳西组房屋[建筑许可执照:建(黎)字第42号]修建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屋归其父母所有,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离婚时,(1996)芙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过放弃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应当认定自原、被告离婚后至涉诉房屋被拆除之时,双方对涉诉房屋仍为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亦被列为拆迁人口,原告有权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应份额。经本案查明,涉诉房屋的拆迁人口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黎某2,拆迁补偿款342177.5元系按照房屋合法面积75平方米计算得出,现因案外人黎某2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拆迁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对原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平阳村阳西组房屋[建筑许可执照:建(黎)字第42号]的拆迁补偿款342177.5元享有50%的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黎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