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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法院判决离婚时能要求返还彩礼吗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22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案——长沙婚姻家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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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双方家长同意、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长沙市××区政务中心领取结婚证。被告当天即去深圳打工,一直分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草率结婚导致很多问题根本无法沟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脱在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继续生活下去,于2015年3月28日向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开福区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推荐阅读:长沙婚姻家庭律师

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短信往来,没有任何夫妻关怀,没有任何电话交流,被告没有尽到一点家庭义务,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在领取结婚证当天原告给予被告彩礼一万元整,被告母亲壹仟元整。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未建立任何感情,结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未尽任何义务,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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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黄某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现有较深的矛盾,无和好可能。原告黄某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某认为,周某没有维系家庭的意愿,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与周某离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陈述在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支付了一万元彩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一万元彩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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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家庭、生活等观念存在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继而激化,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来法院起诉离婚,表示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对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婚姻,以准许离婚为宜;二、关于退还彩礼的问题。原告黄某诉请被告周某返还一万元彩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黄某请求被告返还一万元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本院不予支付;三、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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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380元,被告周某承担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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