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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诉讼离婚法院仍未准予离婚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10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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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

被告彭某。

原告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12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双方彼此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一直在外工作,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以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经双方父母、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解决矛盾。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9月10日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任何的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母亲为原告结婚购置了家电、准许原被告婚后使用。

婚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婚前原告分得的安置房。婚后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处取得长沙市洞井镇高升村村民资格,被告在长沙市高升实业公司入股,被告入股金7万元由原告母亲欧阳新良垫付至今未归还。原告结婚后的工资等收入和原、被告在长沙市高升实业公司的股份分红都由被告支取及掌管,但被告擅自借予他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欧阳新良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举行结婚庆典。虽然双方是通过介绍认识,但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有时双方会发生一些矛盾,但被告作为妻子愿意包容和忍让原告。2、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是因为被告身体原因,但被告从来没有放弃原告,多年来一直帮助原告积极治疗。3、原告家人为被告购买高升实业公司股份的出资是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4、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在双方结婚后装修的,所有的家具也是在结婚之后添置的。5、原告家人领取了被告在高升实业公司的分红,被告没有对外债权。6、近年来原告受其家人影响与被告闹矛盾,原、被告之间本无矛盾。综上,被告请求判令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双方举办了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性格不合以及沟通较少等原因,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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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大家庭和小家庭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