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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婚姻关系稳定不准予离婚字第04690号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04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长沙离婚律师

原告黄某甲。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黄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缺乏良好的婚姻基础,两人因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在吵吵闹闹中度过,被告把结婚证都撕毁了。结婚30多年来,大半时间夫妻过着同屋不同床各自独立住自己的房间,夫妻生活名存实亡。2015年6月1日,被告的不忠行为败露,并向原告写下保证书。被告对婚姻家庭的不忠行为令原告十分痛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忠的行为,被告向原告所写的保证书是原告逼迫被告写下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在原长沙市学院街办事处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的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疏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婚姻关系稳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虽争吵较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间能给予彼此更多的关心和宽容,多为对方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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