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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至今聚少离多且经常争吵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准予离婚
文章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07-12 文章来源:长沙离婚律师采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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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没有同居在一起,对被告的性格、为人不十分了解,双方的性格、脾气、爱好、生活习惯等存在很大的差异,造成婚前婚后一直吵闹。原告工作担子重,双休日回家得不到家庭温暖,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因家庭的事情,双方经常吵闹,原告已深感疲惫。2012年4月,原告愤然离家出走,至今分居两年六个月。双方购买的房屋已付首付款和契税210000元,至2014年7月止已还贷226230.38元,装修20多万元都是原告支付的,总共63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购买的长沙市雨花区怡园街135号尚东紫郡新寓E栋4单元915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房屋价值的50%给被告;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过错,夫妻关系闹到这一步完全是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过错方在原告。2、原告诉称买房全是原告婚前的积蓄,不是事实。买房的钱来源于结婚的礼金。3、被告至今尚欠51.05万元外债。4、被告无工作、无自主创业能力,要求房屋判归被告。5、原告至少隐瞒了1735万元的收入未申报,如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查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起诉至本院。

2008年5月,原、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怡园街135号尚东紫郡新寓E栋915号房屋,建筑面积142.79平方米,其中按揭贷款420000元,贷款人为原告。原告支付了装修款。该房屋于2010年5月登记在被告名下。从2008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共还贷款257823.82元,尚欠本金320247.09元未还。因双方对该房屋的现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求是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965100元,变现价值(即扣除处理变现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价值)为796200元。

庭审中,被告还主张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曾于2010年1月和2月期间借被告及亲友的银行帐户转入转出的17000000元;2、原告于2012年3月收受的回扣200000元。被告还主张欠其母装修款40500元,经营服装店被人洗劫亏损300000元、经营网店向他人借款150000元,以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申请了其母魏某甲、表妹陈某、舅舅魏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报警记录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银行活期账户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天门市智创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解除合同书、证人魏某甲、陈某、魏某乙关于原告借用账户转入及转出资金的证明、湘求是房评报字(2015)第1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3)雨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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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聚少离多,且经常争吵,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怡园街135号尚东紫郡新寓E栋915号房屋(建筑面积142.79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生活、工作情况,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未付清的按揭贷款,但被告应补偿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根据评估报告,房屋价值965100元,变现价值(即扣除处置变现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的价值)796200元,被告应按房屋价值补偿原告482550元(965100÷2)。同时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320247.09元及后续利息未还,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因后续利息现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260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0年转入资金17000000元,属于共同财产,但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该笔资金转入后不久即转出,且根据现有证据,该17000000元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还主张原告于2012年收受了回扣200000元,但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款项支付了房贷,被告再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经营亏损了450000元及欠其母装修款40500元,但其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等都不能证明存在亏损,仅凭借条也不能证明债务成立,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装修款由其母垫付,被告主张的上述亏损和欠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怡园街135号尚东紫郡新寓E栋915号房屋归被告龙某所有,所欠贷款归被告龙某偿还;

三、被告龙某支付原告谢某房屋补偿款2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