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且男方脾气暴躁等原因,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中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会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且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且男方脾气暴躁,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且系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同时双方在婚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聚少离多,但婚姻是人生的大事,双方均应慎重对待,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和原告好好生活,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旧有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以恢复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